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江衍禧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衍禧於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明浩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管理人、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屆滿,而本案訴訟所爭訟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依111年8月6日議程已選出聲請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江明浩既係對於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所質疑,致屆期後相對人已無法組織管理人或監察人會議並選任主任管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存有聲請意旨所指因江明浩提起之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於111年3月11日屆滿後有所不明之情況,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111年度臨時派下員會議手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復於111年8月6日舉行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復由新任管理人選任聲請人為主任管理人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是若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決議無效或撤銷之事由,相對人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並經前開會議再次選任為主任管理人,自有相當處理相對人事務能力,應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訴訟行為。基此,爰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