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相 對 人 吳泰華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已歿)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小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相對人吳泰華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泰華戶籍謄本、陳麗英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禁治產裁定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本件有為相對人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戶籍資料所示,黃小雷為相對人吳泰華之子,目前均設籍於同一住址,依黃小雷之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吳泰華為法律行為,且黃小雷對於在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小雷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黃小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擔任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任黃小雷為相對人吳泰華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