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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卓桂銘相 對 人 簡順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其應返還土地、拆除房屋、鐵管及水塔,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