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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黃崇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祥皓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件,因祥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以民國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審酌該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該事件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時,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等情,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