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嚴偉華相 對 人 涂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易芷漩購買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基地持分即同段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下合稱系爭房地),然訴外人易芷漩於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地前已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與訴外人劉翠雲對相對人之債務,嗣於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相對人乃主張其債權額為361萬元而執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度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相對人乃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行債權361萬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訴外人易芷漩、劉翠雲對相對人實際仍積欠之債務為161萬元,是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161萬元部分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事件)為審理中,而本件系爭房地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抵押權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提起系爭本訴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聲請人不爭執存在之債權金額161萬元部分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事件將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聲請人不爭執之債權161萬元金額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爭執之部分,為161萬元,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其執行標的金額為361萬元,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詢價後,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41 萬餘元,堪認如可拍出,相對人應可獲全額清償,是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逾161萬元部分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200萬元(計算式:361萬元-161萬元)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客觀。復參以系爭本訴事件之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 5%4.5年】。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