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文三相 對 人 陳江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必須以當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限,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煥成以陳文龍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受理在案,嗣陳文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江煥成則聲明陳文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江端承受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已嚴重失智而無訴訟能力,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江煥成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陳文龍請求損害賠償,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賠償損害事件繫屬,嗣陳文龍於訴訟繫屬中113年1月14日死亡,江煥成則向本院聲明陳文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江端承受訴訟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文龍之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文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亦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桃院增家偉113年度司繼字第113901128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非陳文龍之繼承人,而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