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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江衍禧江麗雅

江衍淵共 同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衍昌⑴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江國垣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衍昌⑵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派下現員,亦與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昌⑴同列為排旺公一支之派下現員,因江衍昌⑴非排旺公之派下員而擁有派下權,故對江衍昌⑴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受理,於該案審理中,聲請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為訴訟告知,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管理人皆因任期屆滿而新任管理人尚有爭議訴訟中,致尚未備查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是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現均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12月26日桃民宗字第112002348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內容相符,堪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現均無法定代理人,然於本件訴訟有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二)本院審酌江國垣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管理人,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且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強制執行事件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及江國垣表明願意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爰選任江國垣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院審酌江衍昌⑵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主任監察人,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江衍昌⑵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及江衍昌⑵表明願意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卷二第117頁)等情。爰選任江衍昌⑵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