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相 對 人 徐國揚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撰寫答辯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