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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相 對 人 吳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消費爭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該案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