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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楊佳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慶鑫、林木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書記官郭力瑜不信任,強烈懷疑郭書記官偏袒相對人,擔心郭書記官會將聲請人交予本院之訴訟文書洩密給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泛稱不信任郭書記官、郭書記官偏袒相對人,擔郭書記官會將聲請人交予本院之訴訟文書洩密給相對人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未能具體指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亦未見上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