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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鄧睦敦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相 對 人 共成興業合資會社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終止地上權事件,為相對人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成興業合資會社前經聲請人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均查無登記資料,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權之設定,致有妨害聲請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妨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為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欠缺,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終止地上權事件久延而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准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時,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內政部73年12月12日臺(七三)內地字第280112號函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一日治時期以組合名義成立之組織型態,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有桃園縣政府(現桃園市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類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1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本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惟迄今查無相對人登記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函覆後亦同此結論,堪信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為一非法人團體。又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設定無定期之地上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可知尚存在未處理之財產事宜,得準用合夥之例而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代表人行蹤不明,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關於所屬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最先具狀表明願意之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且與兩造無特別利害關係,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