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紹祖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庚道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謝紹祖前於民國95年間獨資成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當時其為渴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嗣邀集訴外人張豐堂、張智能加入渴望公司成為股東前,為有效維繫既有渴望公司之高度閉鎖性組織架構及確保謝紹祖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利,遂與張豐堂、張智能等人之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約明由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之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務。詎張豐堂等人自行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以改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前據謝紹祖代表渴望公司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張豐堂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復由謝紹祖代表渴望公司訴請確認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㈡詎張豐堂礙於相對人公司具有有限公司之人合公司性質,應
準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始得合法解任原董事,而其臨訟編織之解任事由均屬子虛烏有,唯恐受不利之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將屆之際,刻意選定於111年1月27日寄發股東同意書要求原董事即原告於5日內函覆是否同意將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實則張豐堂、張智能及呂麗紅等3人早已於寄發當日共同簽具同意書決議將被告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殊不知其所定5日於農曆年假期間內即已屆滿,更甚者謝紹祖於年假甫結束後之2月7日即收受以張豐堂、呂麗紅及張智能共同聯名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經檢視其來函信件赫然發現係刻意於111年1月28日寄出,並訂於111年2月10日召開,顯然係利用實務上採認之發信主義,壓縮謝紹祖可得準備因應之時間,而其開會通知載明渠等3人係於111年1月27日同意就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同事先未予原告共同商議此事,所謂寄發通知徵詢意見亦形同虛設;另該通知附件則附有變更章程對照表,其中不設置董事會,僅設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名,其唯一候選人即分別為張豐堂及呂麗紅夫妻,凡此俱見張豐堂、呂麗紅及張智能等人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非係為使張豐堂規避有限公司必須適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以達成損害原董事謝紹祖受公司法第51條規定及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重保障得以擔任渴望公司董事之目的,堪認被告張豐堂、張智能及呂麗紅等人行使股東同意權就渴望公司之現有組織予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係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依法應屬無效,是其後續基於此無效之變更組織行為,召集臨時股東會所為股東會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緣由所在。
㈢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
立,以該公司為被告,惟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董事即聲請人,基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本質使然,於本件訴訟無法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衡諸本件事涉相對人公司之組織變更究否合法之爭議,且張豐堂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現亦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審理中,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關涉張豐堂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乙節,顯見就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逕列張豐堂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顯有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理本件訴訟,而有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爰聲請選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張豐堂與相對人渴望公司、聲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駁回張豐堂之訴,張豐堂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認為張豐堂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理由,換言之,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又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認定張豐堂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渴望公司(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張豐堂1 人,此有相對人公司110年9月8日變更登記表可稽,然該張豐堂既經本院前開判確認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既僅聲請人謝紹祖1 人,且未指定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股東1 人代理公司,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渴望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經本院所詢問李庚道律師是否願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李庚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李庚道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