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相 對 人 里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然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3日辦理保固期屆滿會勘時,於「Q滑行道(C10機坪後方)」所見29塊板塊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惟相對人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稱對於系爭瑕疵不爭執,故相對人就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是否已成立訴訟上自認,即為本件更一審程序亟待釐清之爭點,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確認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成立訴訟上自認,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