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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盧俊雄

涂茹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相 對 人 莊英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5萬6,242元,然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核定為123萬3,042元,僅需繳裁判費1萬3,276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萬2,966元。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8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萬6,242元,聲請人遵諭繳納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3,04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依上開高院裁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1萬3,276元,即為已足,聲請人就其所繳逾應繳裁判費之4萬2,966元(計算式:56,242-13,276=42,966)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