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陳馨卿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受理在案。陳馨卿前與聲請人申請系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9,37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人與陳馨卿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和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馨卿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1度司促字第37368號支付命令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