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
113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允豐相 對 人 徐萍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民國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撰寫書狀,擔心筆錄就細部事項有所遺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