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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賴玉珠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須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選任郭連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同年月17日送達發生效力,此經調閱該案卷明確。郭連正既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得依法代表相對人,依上說明,相對人尚無「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對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56號裁定毋待確定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具有執行力,不因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