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上列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40號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8日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4月22日對其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113年4月21日為例假日),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3人與楊金順等14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9年6月23日簽訂增修條款,由買方(即異議人)匯款至法院辦理提存,楊金順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楊金木查封,致無法辦理過戶,就本院110年度重訴434號判決楊金順應賠償林寶春等3人新臺幣(下同)638萬8,404元,故由形式觀之,異議人係以買受人身分給付買賣價金予楊金順,楊金順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本件提存,提存金乃異議人3人匯款以楊金順名義辦理提存,本件提存金乃異議人3人匯款至楊金木作為買賣價金,而買賣契約既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給付不能,提存原因即已消滅,楊金順本應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無待訴訟另為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辦理提存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程式為形式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時,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楊金順,於109年4月27日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出售共有物之價金1881萬4,783元為由,以楊金木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既僅能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就異議人是否為實際買受人等情,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又系爭提存事件既以楊金順之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自應由楊金順辦理返還,異議人既非提存人,且未提出以楊金順為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自無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