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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何政霖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四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内,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内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内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内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現年16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調查相對人於112年暑假期間遭利用為坐檯陪酒,然相對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在案。經評估相對人長期逃家、交友狀況複雜併有物質濫用情形,亦因涉及傷害事件遭裁定保護管束。相對人父親囿於工作因素長期離家,親職角色缺位,與個案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祖母雖能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照顧,然管教約束能力有限,致相對人尋求社區同儕認同時,未能有效掌握其交友與生活狀況,而使相對人遭受性剝削。綜上所述,相對人現階段若返家恐再次落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極高,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自113年7月28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遭媒介為坐檯陪酒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相對人自陳過往因與家人間溝通出現問題,遂離家與朋友同住,也因缺錢花用遂同意朋友邀約去坐檯陪酒,然其已從中學到教訓,並於安置期間學習許多課程,也規劃了未來的目標,以後也會努力改善與家人間溝通問題,希望可以返家並彌補過去的過錯,倘法官認為仍有安置必要,也希望可以縮短到一年等語;其法定代理人則陳:雖伊希望相對人能返家,但為相對人著想,希望其能留於安置機構一段時間以學習正向發展等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審前報告載以:相對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狀況雖趨於穩定,相對人親屬亦能提供其基本生活需求,但相對人長期在家庭關係中缺乏穩定依附關係,且主要照顧者對於青少年發展知能薄弱,及缺乏行為約束力;又相對人自我保護、危機意識區辨能力不佳,易在家庭推力下,受社區莠友拉力之影響而落入性剝削風險。綜合上述,建議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探索自身興趣及銜續學業,併重建正向親子關係與增強相對人親屬教養知能,提升相對人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本院衡諸相對人過往輟學逃家期間因缺錢花用而主動接觸坐檯陪酒工作,曾涉傷害案件卻未恪遵保護管束之約束,且對自身濫用物質、違反規範一事不知自省,顯見相對人家庭過去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家庭功能難以發揮,導致相對人價值觀偏差而有遭性剝削之情況,可認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並協助相對人之家庭提升親職能力,以發揮管教功能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乏與家人之正向穩定依附關係,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結識莠友涉入性剝削情境,且相對人之家庭無法有效保護管教相對人,在家庭親職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剝削之危險等情,認為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並協助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穩定自身生活,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