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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黃思涵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拾陸個月之裁定,安置處所應變更為中途學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現年14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於113年1月30日詢問,調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坐檯陪酒,聲請人乃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自113年5月2日起繼續安置兒少福利機構16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養祖母因車禍意外而安置於養護中心,相對人養父因病離世,相對人於治喪期間逾假未歸,於此期間又發生性侵害事件,衡酌相對人生活態樣及近期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評估相對人需具規範性的環境,以穩定其生活,爰聲請將相對人變更安置於管理較為嚴謹之中途學校,俾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接受安置期間因喪假返家卻逾假未歸,並再次發生性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及其養祖父甲○○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之養祖父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評估養祖父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溝通狀況不佳,後續仍有待持續調整及改善;安置期間相對人養祖母發生車禍意外,養父因病離世,相對人於治喪期間再度逾假未歸,擅離期間又發生性侵害事件,衡酌相對人生活樣態及近期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較規範性及穩定的環境,相較兒少安置機構較為彈性的安置模式,案主安置於中途學校更能提供妥適輔導教育,乃建議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可見相對人家庭成員近期遭逢劇變,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養祖母因意外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養祖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為薄弱,且親職能力較低,難以適切教導相對人,家庭功能難以發揮,相對人逾假未準時回歸安置機構,亦顯示其自制力低下且缺乏自保能力,另相對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可認確有將相對人安置於管理較為嚴謹之中途學校,以確保相對人能維持生活正常作息及規律接受輔導教育。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與其原生家庭無良好之依附關係,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結識莠友涉入性剝削情境,且相對人之養祖父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剝削之危險等各情,認為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並協助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變更安置處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