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李易儒社工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O年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89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受輔導下能穩定生活作息、規劃生涯目標,然囿於相對人身心能力不足,又渴望界網路交友獲得陪伴,容易再落入遭性不當對待之風險情境;另相對人父親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然仍屬薄弱,加以親屬資源有限,未能有效提供管教與保護,相對人尚須透過保護安置之結構性環境來穩固相對人生活及學習,協助其銜接高中學業、培養生活技能及修父親子關係,爰依法聲請准予將相對人自113 年9 月8 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及人身安全,穩定身心發展並重整家庭關係,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戶政資料查詢、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時均稱同意繼續受安置,並想利用這一年考取烘焙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受安置後生活狀態逐漸穩定,惟相對人受限於輕度智能窒礙,導致其自控力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不足,判斷及風險辨識能力亦有限,相對人受安置期間仍持續透過網路交友,評估案家資源不足,親屬支持度及約束力亦有限,評估目前返回社區仍有遭性剝削及性侵害之風險,需持續加強其自我保護之概念;此外相對人亦希望培養一技之長,奠定未來就業及發展之社會競爭力,故建議交由主管機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透過有規範之環境培力其自立生活技能及漸進式返家之處遇,增強案主返回社區之穩定性(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階段心智未臻成熟,尚未能完全辦別是非,對於兩性界線認知薄弱,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而涉入性剝削情境,且相對人父親及其他親屬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於家庭親職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剝削之危險等各情,認為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安置福利機構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