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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拾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於112 年8 月至000 年0 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

3 年6 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於福利機構。相對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囿於自我保護觀念及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其難以保護自己,相對人父母之親職功能亦難有效發揮,工相對人仍須透過結構性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等,亦需時間重整相對人之家庭,避免相對人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法聲請准予將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及人身安全,穩定身心發展並重整家庭關係,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1

3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資料查詢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表達不想繼續接受安置於福利機構,然尚無明確學習目標,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加以相對人父母管教能力有效,且缺乏青少年發展之認知,難以覺察相對人對於性議題的好奇心,且對於教養議題或管教衝突暫無具體因應作為,多是順從相對人想法,家庭照顧功能與親職量能尚不足以穩定相對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係,相對人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前述之不利因素而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透過具規範性及穩定之安置環境進行家庭重整、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顯見相對人現階段尚有受安置於福利機構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階段心智未臻成熟,尚未能完全辨別是非,對於兩性界線認知薄弱,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而涉入性剝削情境,且相對人父母無法有效管教相對人,於家庭親職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剝削之危險等各情,認為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 年,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