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受安置人之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尚不穩定,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能力均仍待評估,無法確定可否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罹患重度憂鬱症,過往曾有情緒不穩而攜受安置人尋短之行為,且其情緒多聚焦於情感需求而缺乏現實感,又因其認知功能受限制,無法有計劃性及邏輯性地安排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引導,目前尚需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雖出獄,然亦尚需透過漸進式會面交往,以提升其教養職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父母的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觀察,復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年幼,須他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