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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393號准予繼續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係非本國籍在臺出生,受安置人之母以看護工名義從印尼來臺工作,因偽造檢體,隱匿懷孕之事,需遣返回國,故由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取得受安置人護照,並由該處人員陪同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隨受安置人母親返國,後由該處協助追蹤受安置人返國受照顧事宜,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3號裁定、受安置人護照影本及受安置人母親出入境資料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