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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黃涵琳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0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救援調查,相對人約於113年1月至2月間遭媒介對價性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343號)。相對人成長經驗中缺乏正向依附角色,長期無適切重要之他人引導其判斷是非、辨識危險並學習合宜人際互動,致其處於亟需建立自我認同、自我價值與同儕關係之青少年期因親子關係衝突且無正向社會支持系統,相較同齡青少年有高度落入性剝削之風險。又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未能約束相對人行為和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就學和生活培力、建立自我保護能力與提升法律知能。再則,亦尚需時間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相對人母親學習合宜親子技巧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0個月,以加強輔導教育,使其身心發展更臻成熟和穩固家庭關係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相對人因進入臺北少年觀護所認識嫌疑人,由嫌疑人利用徵信找到客人,媒介相對人前往性交易。相對人交友圈複雜,經常夜宿友人家居無定所,相對人之母無法知悉其行蹤,亦無法管教其脫序行為。相對人於112年因竊盜案收容至臺北少年觀護所,離開北所後仍未能警惕、遵守法律,復遭朋友引誘坐檯陪酒,離家在外與友人同住期間又群聚吸毒,113年另涉入強拍他人裸照事件,其失序行為已逾1年以上。相對人不願受家人管束,想自行賺取零用錢,高一下學期相對人交友圈漸複雜,經常未告知母親去向便離家數天,甚至失聯或不即時回覆訊息;相對人較少使用交友軟體,多以朋友介紹認識他人,亦因在藍天撞球館認識媒介坐檯陪酒之人,相對人為能在外生活避開母親管束,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自身無存款在外多靠朋友幫忙;重視友誼、情感關係,當朋友邀約進行違法之事時,內心雖覺不妥,仍會因顧及朋友面子而盲目跟隨,評估相對人辨識良莠友能力及分辨危險情境能力薄弱。而相對人之母未有長期實際養育、照顧和管教相對人之生活經驗,於相對人國中階段多以責打方式管教,後意識到責打方式無效,又為避免衝突漸放任相對人外宿、在外租屋、居無定所之行徑,評估親子間少有正向溝通,又因未與相對人同住,無法及時給予相對人情緒支持或具穩定之生活作息。相對人重視友伴,但其易受莠友影響關係,尚需時間引導其發展合宜人際互動界線,辨識莠友及風險評估能力。又相對人與母親依附連結薄弱,相對人難以信服母親管教,期待自行在外獨立,又無具體生涯規劃,觀其過往打工情形亦不穩定,評估相對人若現階段返家仍會面臨上述狀況,有極大風險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等語。相對人則到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伊想返家繼續回之前學校上課,補足課業,伊在機構裡學習到許多處事方式,思考自己錯誤地方,人與人間的相處,和媽媽關係越來越好,也知道如何溝通、換位思考,也學到許多一技之長,返家後計畫半工半讀把學歷讀完,伊想讀美容科,想先穩定就學把技術練好;伊自高一時開始蹺課,距今1年多了;因為當時身上沒錢才會從事性交易,今年年初離家,中間有斷斷續續回家大概2-3次,平常住在女性的男友那邊,生活費用來源為男朋友;伊有吸食毒品彩虹菸、K他命、笑氣等語,可認相對人親屬未能有效約束相對人在外行為,多重脆弱因素影響下使相對人遭友人引誘性剝削,相對人家庭缺乏有效教養互動模式和正向溝通,致長期親子關係衝突。

四、綜上,相對人對身體界線認知薄弱,重視友伴關係易受莠友影響,缺乏辨識性剝削風險能力,堪認相對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且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實有再受性剝削之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且相對人現年17歲,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0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亦自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