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分別為民國109年、111年生,下合稱受安置人)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旅館哭泣不止,經旅館人員報警並協助開起房門後,未見受安置人之母C及其他照顧者,且多次聯繫C及其親屬未果,且無替代照顧人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23時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聯繫未果,親職能力尚待確認,且無親屬可代為照顧,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