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其過往曾受鑑輔會鑑定為學習障礙,現使用學校輔導室及特教資源;而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安置期間,有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等事由,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受安置人之母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已提升、或其親屬得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保護照顧時,聲請人、受安置人之母或受安置人均得隨時請求撤銷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