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相對人之繼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A經其父B認領,B與其母協議對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任之。B與C於107年7月20日結婚,A原由其祖母照顧,因祖母生病休養中,而多由C擔任替代照顧者,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接獲通報,C對於A所受傷勢及體重減輕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有疏忽照顧之虞,且C之身心情形不佳有殺害A之想法,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