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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 告 林碧琴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隆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所得獲得之買賣價款,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者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3,018,482元;聲明第3項、第4項雖均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因聲明第3項其金額已可確定為1,104,887元,此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123,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