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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告 邱鎮鴻被告 林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本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