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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強制換頁==========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