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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被 告 鍾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130平方公尺=4,14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