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黃湯秀妹被 告 江素樺
黃文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計約5兩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每台兩價格為105,22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可考,是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6,125元(5兩×105,22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125元(526,125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