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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原 告 胡明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倉華等間請求確認公所聲明異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為據。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36年及37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無效。㈡被告應撤銷前揭聲明異議,由原告依申請程序辦理取得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原住○○○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原告對政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流程有所不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無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請原告補正就本件有何私法上之確認利益;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如欲改以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亦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