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林碧霞被 告 許武義
江碧玲上列當事人間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應就系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分別與被告共有如起訴狀所載土地,詎被告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合併計算總額,惟其僅就被告許武義之應有部分有購買意願,就被告江碧玲之應有部分則無購買意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重新計算總價計算方式等語;而查被告許武義之應有部分,依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368,635元(計算式:34,778,800×18/20+1,186,350×18/20=32,368,635),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