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林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一第1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對於系爭裁定亦提起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1號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下稱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件)提出之抗告狀中亦自認已於113年7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見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件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次114年3月6日提出之抗告狀中陳稱:其係於114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裁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合,不足憑採。故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首揭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