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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育驊即詹阿梅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物(即改制後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第1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第1、2項利益相同,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00萬元,而供擔保之房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5785)=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040,723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86,645元=5,02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