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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高美儀對被告有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高美萍對被告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合計共1,225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龍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1269958號函檢送之被告奎龍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奎龍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8,536,680元(即資產總額30,664,653元扣除負債總額22,127,973元之權益總額),而被告奎龍公司111年間已發行股份為7,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220元(計算式:8,536,680元7,000股≒1,220元/股,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500元(計算式:1,225股×1,220元/股=1,494,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應屬同一,是就此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