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邱俊楠法定代理人 邱雲城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翁仁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65,2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面積33,583平方公尺=147,765,200元);惟原告嗣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減縮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000平方公尺,故本件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面積1,000平方公尺=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