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李寧源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
江玉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總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傳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市○鎮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6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市○鎮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8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26號及2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0及24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258平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3,35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