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 告 黃子沛
何衣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毅傑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於112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最終目的均為回復被告潘毅傑之責任財產,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潘毅傑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96,595元之債權存在(詳參起訴狀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每坪之交易單價約297,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544,090元(計算式:48.97坪×297,000元=14,544,090元),則就原告第一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其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價額,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債權金額3,096,595元核算之。另就原告第二項聲明代位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14,544,0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14,544,09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自110年12月17日至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總額 1 黃子沛 1,426,600元 192,162元 1,618,762元 2 何衣絃 1,302,400元 175,433元 1,477,833元 合計 3,096,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