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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告 江道義被告 劉國連

劉子婕簡萬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3分之2,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1,082,048元(8,480×127.6×2/3×10%15),未逾地價4,423,467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127.6×2/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