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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陳紹錡

蕭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秋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紹錡與被告吳秋香就坐落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又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685,0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4,685,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00元,因與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之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