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黃湘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珠NO.1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又觀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第四議案係有關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之討論,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