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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 告 曾武龍

王秀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武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起訴狀載為大觀區)草豊段1356、1357、1358號土地(以下分稱1

356、1357、1358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35.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1356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42元(計算式:1356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700元占用面積約8.06平方公尺=247,442元),135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569元(計算式:1357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25元占用面積約8.37平方公尺=23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5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23元(計算式:1358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893元占用面積約19.22平方公尺=26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9,034元(計算式:247,442元+234,569元+267,023元=749,03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