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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呂阿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妤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4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4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4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塗銷後,是否當然回復前手所有權人名義即訴外人張晉維,則被告已非登記所有權人,要如何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請查明先位聲明第1、3項是否有須調整之處?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