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莊隆進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屋頂滲水及室內損壞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274,51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