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吳張阿梅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美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1,533元【計算式:(59.07+183.47+88.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74元+訴之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已到期之部分246,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