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鄒錦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義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以利本院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