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鄭孝美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區高橋證券公司間請求確認股票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和股票有關,需具體記載是何公司之股票、股票之種類、數量、面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依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文。綜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股票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表明係欲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又若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否應提起他訴訟(例如:給付股票之訴),應一併予以補正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被告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